社会组织重点政策问答(登记篇)

作者:sch
时间:2021-07-20



 江苏民政推出“社会组织重点政策问答”专栏,为您解答我省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管理政策,详细讲解等级评估、评比表彰、行业协会商会脱钩、清理规范涉企收费、打击非法社会组织等具体内容,扶持社会组织发展,引导社会组织发挥作用。













登记篇


(一)

  成立登记  


Q10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所有条件:

(1)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的住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Q11

哪些情况下,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1)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2)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3)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4)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5)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Q12

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应具备哪些条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所有条件:

(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5)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


Q13

哪些情况下,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1)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2)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3)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4)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5)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



Q14

申请设立基金会受理条件?

基金会成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所有条件:

(1)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2)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3)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4)有固定的住所;

(5)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0号)

(二)

  变更登记  


Q15

社会组织的变更登记包括哪些内容,按什么流程办理?

社会组织名称、业务范围、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等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时,应当按章程规定履行内部民主决策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0号)



Q16

社会组织变更登记,有什么注意事项?

社会组织变更登记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1)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须由章程明确的负责人担任,同时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拟任人选如果已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应事先解除已经担任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法定代表人人选不是章程明确的负责人的,或者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2)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3)社会组织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工作。

(4)变更事项涉及相关部门前置行政许可的,应当在取得许可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0号)、《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7〕263号)、《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民发〔2018〕129号)


(三)

  注销登记  


Q17

社会组织在什么情况下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1)已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

(2)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开展活动;

(3)宗旨和业务范围发生根本性变化,无法进行变更登记的;

(4)自行解散、分立、合并;

(5)依法被撤销登记、吊销法人证书的;

(6)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0号)


Q18

社会组织注销登记按什么流程进行办理

(1)社会组织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内部民主决策程序,在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组成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因长时间不开展活动,会员或者理事会成员大量流失导致社会组织无法依章程履行内部民主决策程序的,双重管理的经业务主管单位确认并向社会公告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减少参会人员履行内部民主决策程序。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清算组不履职的,业务主管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2)社会组织在注销登记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完成清算工作,出具清算报告。在清算期内,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3)清算工作完成后,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捐赠剩余财产。

(4)社会组织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材料。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0号)


转自:江苏民政